A、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
第七條
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,非有特定目的,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,不得為之:
一、於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圍內者。
二、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。
三、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。
第八條
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,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,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。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:
一、法令明文規定者。
二、有正當理由而僅供內部使用者。
三、為維護國家安全者。
四、為增進公共利益者。
五、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、身體、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者。
六、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。
七、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。
八、有利於當事人權益者。
九、當事人書面同意者。
第十八條
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,非有特定目的,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,不得為之:
一、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。
二、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而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。
三、已公開之資料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。
四、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。
五、依本法第三條第七款第二目有關之法規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。
第十九條
非公務機關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登記並發給執照者,不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、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。
徵信業及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,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並經登記發給執照。
前二項之登記程序、許可要件及收費標準,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。
B、刑法
第三百十五條之一 (妨害秘密罪)
有下列行為之一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、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、言論或談話者。
二、無故以錄音、照相、錄影或電磁記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、言論或談話者。
第三百十八條之一 (洩密之處罰)
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,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。
C、著作權法
第五條(著作之種類)
本法所稱著作,例示如下:
一、語文著作。
二、音樂著作。
三、戲劇、舞蹈著作。
四、美術著作。
五、攝影著作。
六、圖形著作。
七、視聽著作。
八、錄音著作。
九、建築著作。
十、電腦程式著作。
第十條(著作人之推定)
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。但本法另有規定者,從其規定。
第十條之一(著作權保護之範圍)
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,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,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、程序、製程、系統、操作方法、概念、原理、發現。
第十三條(著作權之取得)
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,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,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,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。
前項規定,於著作發行日期、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,準用之。
第十六條(著作人格權之行使)
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,有表示其本名、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。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,亦有相當之權利。
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,於前項準用之。
利用著作之人,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設計,並加冠設計人或主編之姓名或名稱。但著作人有特別表示或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,不在此限。
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,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,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,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。
第十七條(著作人之權利)
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、割裂、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、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。
第三十三條 (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)
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,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。但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五十年內未公開發表者,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五十年。
第三十四條 (攝影、視聽、錄音、電腦程式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)
攝影、視聽、錄音、電腦程式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。
前條但書規定,於前項準用之。
第三十七條 (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利用)
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,其授權利用之地域、時間、內容、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,依當事人之約定;其約定不明之部分,推定為未授權。
前項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,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。
第四十三條 (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著作得自由利用)
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著作,除本法另有規定外,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。
第五十九條 (合法電腦程式著作之修改或重製)
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,修改其程式,或因備用存檔之需要重製其程式。但限於該所有人自行使用。
前項所有人因滅失以外之事由,喪失原重製物之所有權者,除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外,應將其修改或重製之程式銷燬之。
第六十條 (合作著作重製之出租)
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,得出租該重製物。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物,不適用之。
附含於貨物、機器或設備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,隨同貨物、機器或設備合法出租且非該項出租之主要標的物者,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。
第七條
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,非有特定目的,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,不得為之:
一、於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圍內者。
二、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。
三、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。
第八條
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,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,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。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:
一、法令明文規定者。
二、有正當理由而僅供內部使用者。
三、為維護國家安全者。
四、為增進公共利益者。
五、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、身體、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者。
六、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。
七、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。
八、有利於當事人權益者。
九、當事人書面同意者。
第十八條
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,非有特定目的,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,不得為之:
一、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。
二、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而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。
三、已公開之資料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。
四、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。
五、依本法第三條第七款第二目有關之法規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。
第十九條
非公務機關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登記並發給執照者,不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、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。
徵信業及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,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並經登記發給執照。
前二項之登記程序、許可要件及收費標準,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。
B、刑法
第三百十五條之一 (妨害秘密罪)
有下列行為之一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、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、言論或談話者。
二、無故以錄音、照相、錄影或電磁記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、言論或談話者。
第三百十八條之一 (洩密之處罰)
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,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。
C、著作權法
第五條(著作之種類)
本法所稱著作,例示如下:
一、語文著作。
二、音樂著作。
三、戲劇、舞蹈著作。
四、美術著作。
五、攝影著作。
六、圖形著作。
七、視聽著作。
八、錄音著作。
九、建築著作。
十、電腦程式著作。
第十條(著作人之推定)
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。但本法另有規定者,從其規定。
第十條之一(著作權保護之範圍)
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,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,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、程序、製程、系統、操作方法、概念、原理、發現。
第十三條(著作權之取得)
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,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,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,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。
前項規定,於著作發行日期、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,準用之。
第十六條(著作人格權之行使)
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,有表示其本名、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。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,亦有相當之權利。
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,於前項準用之。
利用著作之人,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設計,並加冠設計人或主編之姓名或名稱。但著作人有特別表示或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,不在此限。
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,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,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,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。
第十七條(著作人之權利)
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、割裂、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、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。
第三十三條 (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)
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,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。但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五十年內未公開發表者,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五十年。
第三十四條 (攝影、視聽、錄音、電腦程式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)
攝影、視聽、錄音、電腦程式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。
前條但書規定,於前項準用之。
第三十七條 (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利用)
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,其授權利用之地域、時間、內容、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,依當事人之約定;其約定不明之部分,推定為未授權。
前項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,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。
第四十三條 (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著作得自由利用)
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著作,除本法另有規定外,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。
第五十九條 (合法電腦程式著作之修改或重製)
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,修改其程式,或因備用存檔之需要重製其程式。但限於該所有人自行使用。
前項所有人因滅失以外之事由,喪失原重製物之所有權者,除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外,應將其修改或重製之程式銷燬之。
第六十條 (合作著作重製之出租)
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,得出租該重製物。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物,不適用之。
附含於貨物、機器或設備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,隨同貨物、機器或設備合法出租且非該項出租之主要標的物者,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。